1.殉職官兵有下列事蹟之ㄧ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1)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2)殺敵致果建立殊勳者。 (3)守土盡力忠勇特著者。 (4)臨難不屈或臨陣負傷不治者。 (5)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 2.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冒險犯難執行職務或其他忠烈事蹟,足資矜式者,得 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3.殉難人員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1)偵獲敵方重要情報者。 (2)組織民眾協助軍隊工作或執行軍隊命令者。 (3)刺殺敵方酉目者。 (4)破壞敵方重要交通路線者。 (5)焚毀或破壞敵方工廠倉庫及其他重大軍用物資者。 (6)破壞敵方之間諜組織者。 (7)被擄不屈者。 (8)救護作戰官兵者。 (9)其他忠貞事蹟,足資矜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