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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義務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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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現役軍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處罰?適用觀察勒戒程序嗎?

 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如K他命)、第四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新臺幣1至5萬元罰鍰,並強制接受4到8小時之毒品危害講習。不須經過觀察勒戒,直接加以處罰。

問題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有哪些?

處罰以下毒品犯罪行為:

1、製造、運輸、販賣。

2、意圖販賣而持有。

3、強暴脅迫欺瞞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4、引誘他人施用。

5、轉讓。

6、持有。

7、施用。

問題3:現役軍人休假期間酒後駕車,是否會有刑責及相關處罰?

一、軍人酒後駕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必須接受刑責。另為要求全體國軍官兵恪遵道路交通規則,維護人身及交通安全,針對官兵酒後駕車行為,國防部令頒「國軍官兵酒後駕車懲處標準」,凡違反規定之官兵將從重予以行政懲處,若是志願役官兵違犯的話,還可能被記兩大過,並檢討不適服現役退伍。

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該法規定的刑責比刑法第185條之3還要重一些。

三、本罪之認定原則上酒測值若超過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時,就達到客觀移送法辦的標準,或縱然未達此一標準,如果得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蛇行或車輛搖擺不定」、「語無倫次或意識模糊」等,或者因而肇事或發生車禍,仍然會被認定構成本罪。希望大家確實做到「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

問題4:軍人現役期間貪污經判刑確定,對工作權及財產權有何影響?

一、工作權方面:依陸海空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5條規定,犯貪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褫奪公權者,應予免官;陸海空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予撤職,且不予復職。此對個人服軍職之權益具有重大影響。

二、財產權方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規定,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不發退除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4條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因現役期間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喪失其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

三、貪污所得追償:被告犯貪污罪所得之所有財物,均應追徵、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以免被告保有不法所得,造成不公,因此,無論將貪污所得經由贈與、變賣、轉讓、洗錢或匯款至國外等方式隱匿,均無法避免檢察官之追徵、追繳,且共犯間對此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未繳還全數不法所得前,所有共犯均負連帶責任,如有保全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扣押其財產。

問題5:貪污治罪條例「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為何?與眷屬有關嗎?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較周延的全名應為「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於98年4月22日增訂公布,並已生效。

二、與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有關係。該條列第6條之1:「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說明如下:

(一)舉證責任轉換,由貪污被告負舉證責任:即將原本檢察官應負的證明貪污舉證責任,在公務員涉嫌收賄接受調查時,對於涉嫌犯罪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應負來源合理、正當的舉證責任。

(二)列貪污被告,才須說明財產來源:必須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至第6條之被告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財產總額有異常增加,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來源時,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經查證不實,則不當增加的財產將直接被認定是犯罪證據。

問題6:邇來部隊關於不當管教案件屢屢發生,究竟法律是如何規範?

一、凌虐案件之發生,導因對於部隊管教之權責不瞭解,故建立正確的管教態度及保障軍中人權,為各級幹部責任。另士兵之間並無懲罰權,各級幹部應嚴格禁止資深士兵對新進新兵之管教作為,並宣導相關法律規定,而長官知有凌虐情事,請依法處理,若有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等情形,亦為法所不容。

二、相關法律規定為明如下: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長官凌虐部屬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稱「長官」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至「凌虐」者,係指以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而言,例如不給飲食、不予睡眠或加以痛打等情形,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情形,則祇能構成傷害罪。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處所指之「上官」,依軍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長官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或士官,所謂「資深」是依入伍梯次、階級及在營期間之長短為判別的依據,若是回役士兵,雖然階級低,但如果在營期間較長,也算是「資深」者。其次,「藉勢」係指憑藉職權以外之勢力,例如人多勢眾之情形;「藉端」則係假藉事端之意,例如資深士官兵見新兵好欺負,半夜不讓新兵睡覺而要求該新兵做伏地挺身或跑操場即屬之。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3項規定:「長官明知軍人犯前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問題7:部隊長官如果濫用懲戒權有無違法?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為「違法懲罰部屬」罪,係規範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及對於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情形之罰則,依該法第45條第1項:「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基於長官負有領導部隊之職務,並負成敗之全責,故亦依法賦予對於部屬有一定懲罰權。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現役軍人之過犯不涉及刑事範圍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懲罰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而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詳列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部屬若無前開事由,長官卻加以懲罰,即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之罪。

三、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為撤職、記過、罰薪、檢束、申誡;同法第6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為管訓、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罰勤、申誡;同法第7條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為管訓、記過、禁閉、罰勤、禁足、罰站、申誡;而各類懲罰之程度,則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0條至第21條明文規定,對部屬施以前述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列舉之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即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之罪。

問題8:現役軍人不假離營、逾假不歸構成「逃亡」,處罰規定為何?

逃亡罪區分三種:

一、逃亡罪: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本罪須具備意圖「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如不假離營、躲避查緝、而無短期內再返營之計畫,但若僅暫時離去,不會構成。而逃亡後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二、擅自缺職罪: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與第39條長期逃亡罪相較,屬於暫時離去職役而仍有返營服役之意願者,就會構成。平時只要離去或不就職役「屆滿六日」,構成犯罪。但若超過三十天,以長期逃亡罪處罰之。

三、攜械逃亡罪:逃亡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構成本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1條最高可判處7年有期徒刑,戰時犯之,最重可判處死刑。

問題9:士官兵屆退前對長官命令愛理不理,軍法有無刑罰規定?

 按長官之命令可區分為一般行政命令及軍事命令,違抗前者,只能施以行政處分,違抗後者,即應以抗命罪移送法辦。另外可視個案情節,依其違抗之態度有無減損長官領導威信、讓部隊長當場難堪,若有,可能另構成侮辱上官罪,部隊長得依法提出告訴。

問題10:現役軍人為能免除兵役,而實施自我傷害,有無觸法?

一、按照憲法之規定,凡為我國國民即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至軍以戰為主,而國軍官兵個人之身體健康,並非純粹係個人法益,同時兼有國家及社會法益存在,故為確保部隊戰力、遂行領導統御及避免對部隊造成不良示範之目的,陸海空軍刑法特於第37條「詐偽免除職役」罪規定:「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只要意圖免除服兵役之義務(習稱不想當兵),包括意圖免役、停役、退伍等,而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就會構成犯罪。所稱「偽為疾病」者,係指行為人假裝疾病,例如偽造符合停役規定之疾病;稱「毀傷身體」者,係指毀敗或傷害其身體,不論輕傷或重傷、亦不論自己實行或央請他人幫忙均屬之,例如將右手食指剁傷致使無法扣板機;又所稱「其他詐偽之行為」者,係指上述以外之一切詐偽行為而言,為概括之規定。本罪行為人只要意圖免除兵役義務,脫離軍隊,而實施上開詐偽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均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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