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車輛種類

  1. 行政車: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大客車、大貨車、民用型救護車、偵防車、警備車、巡邏車、獄政警備車、油罐車、消防車、通信車、垃圾車或其他民用型車輛等。
  2. 戰鬥車:各型指揮車、載重車、鎮暴車、吊車、救濟車、工程車、傾卸車、醫療車、悍馬車、曳引車、聯結車、各型履帶車輛及其他戰術型輪車。
  3. 機    車:輕重型機器腳踏車。
  4. 其    他:無行照及車牌之動力機械,由監理機關核發臨時通行證,或因救災、疏濬、外(離)島基地訓練等任務,奉權責單位核准,需動用工兵動力機械,比照戰鬥車辦理保險。

保險範園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2.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凡依規定辦理投保之軍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殘廢、死亡及財物毀損等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由承保公司負責賠償。
  3. 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軍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4. 單一事故:指單一軍車造成交通事故引起之人員傷亡。
  5. 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6. 加害人,係指因使用或管理軍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
  7. 保險人,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營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業。
  8. 請求權人,係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1.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2.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族,其順位如下:
      1. 父母、子女及配偶。
      2. 祖父母。
      3. 孫子女。
      4. 兄弟姐妹。
    3. 同一順位之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4. 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投保作業程序

  1. 各要保單位(旅級含比照單位),須依主件系統列管車輛,由軍車保險管理系統辦理投保作業,依系統格式匯入軍車要保申請冊向本(後備)部辦理投保,並列印一份自存。遇系統損壞或網路中斷時,得以書面繕造軍車要保申請冊,向本(後備)部辦理投保相關作業。
  2. 本(後備)部接獲軍車要保申請冊後,經審核後向承保公司辦理投保。
  3. 承保公司接獲軍車要保申請冊後,製妥強制險保險證或電子式保險證(以下簡稱軍車保險證),逕發被保險單位,並於次月三十日前將當月核保資料送本(後備)部列管及保費支付事宜。
  4. 被保險車輛如遇車號更換或汰換時,應由要保單位填製軍車保險異動申請表一份(如附表三),檢附原保險證函送承保公司辦理換證,並檢送原保險證影本,副知本(後備)部及各司令(指揮)部(或比照單位)業管單位。
  5. 軍車保險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要保單位備函註明車號、保險證號送承保公司補發。各司令(指揮)部(國防部直屬單位以少將編階主官以上層級)業管單位每年應自行清查一次軍車保險證。
  6. 軍車報廢後送,被保險車輛一律辦理停保作業,於軍車繳庫後一週內,由要保單位填製軍車保險異動申請表及檢附軍車保險證正本,註記繳庫日期後,函送後備部辦理停保作業。
  7. 各被保險單位因演訓或任務需要動用戰鬥車輛,應依實際需求由要保單位主官核准,於任務前二週(因臨時演訓或任務得於起保日前一天),使用車保系統或傳真等方式(惟須獲得後備部回傳確認,以明責任),向本(後備)部投保第三責任險,不得為求方便而連續申請。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

  1. 急救受傷人員:應請求消防單位派遣救護車或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療。
  2. 保持現場:駕駛、車長(乘員)應立即通知就近憲警及車屬單位派員到場協助處理,記錄人員傷亡及財損程度,及蒐集現場佐證資料並拍照存證。
  3. 事故報告:
    1.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者本人。
    2.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族,其順位如下:
      1. 駕駛官兵應詳填九一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政系統呈報要保單位核備。
      2. 各地區憲兵隊接獲轄區交通事故通報時,應填製二八五表,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指部,副送車屬單位、其上級司令(指揮)部(國防部直屬單位以少將編階主官以上層級)業管單位列管。
  4. 保險理賠申請:軍車交通事故後五日內車屬單位備妥行車執照、軍用駕照、憲兵隊二八五表或向警察機關申請相關資料及理賠申請書,向承保公司各縣(市)營業窗口辦理出險作業,並副知要保單位。
  5. 過失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隊主動辦理案件轉移及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可循相關法令進行和解;有異議時,可由地區憲兵隊、車屬單位或請求權人移(申)請,或由司法機關囑託當地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仍有異議,得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轄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
  6. 軍車發生交通事故統計月報表,由憲指部負責,於次月十日前列報國防部,並副知後備部(列管資料須保存三年備查)。
  7. 國軍租賃民車發生交通事故,依國軍臨時租賃民車管理及使用作業規定辦理。

承辦單位

  •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留守業務處保險科
  • 電話:(02)23825718
  • 傳真:(02)23826924
  • 地址:10000臺北中正郵政第90411號信箱
更新時間 :  113-06-28
回到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