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認定標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國規委會字第 1100006097 號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國動全防字第 1110191048 號 |
目的 |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條文 |
條文內容 |
檢具證件 |
第一條: |
本標準依兵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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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患病不堪行動,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無法行動,不能在接受召集日起三日內報到入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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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地區級以上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衛生福利部核發之效期內重大傷病證明、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效期內輕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或國軍醫院、直轄市、縣(市)衛生局、鄉(鎮、市、區)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核發之證明文件。 |
二、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傳染病,接受治療未滿六個月或滿六個月未痊癒。 |
三、召集期間正值重大傳染性疾病流行,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管隔離、檢疫或須自主健康管理。 |
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隔離)通知書、居家隔離通知書、自主健康管理通知書等足資證明尚在居家隔離、居家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期間等資料。 |
第三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召集期間為結婚登記,或預訂宴客日期於召集期間或解除召集後七日內。 |
檢附結婚登記預約單或里(村)長證明書,並應於解召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檢附完成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 |
二、配偶妊娠之預產期於召集期間前後十四日內。 |
檢附國軍醫院或公(私)立醫院(所)診斷證明書,或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或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夫妻關係之書面文件。 |
三、配偶於召集期間分娩、流產未滿十四日或其預產期已過仍未分娩。 |
四、本人於召集期間妊娠、分娩未滿半年或流產未滿三個月。 |
五、養育未成年子女或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而有未成年子女或弟妹須本人獨自養育。
(二)養育未滿二歲子女或二名以上未滿七歲子女。
(三)養育三名以上子女,且其中一名以上未滿七歲。
(四)子女未滿四歲須本人哺(集)乳。 |
檢附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其他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書面文件。 |
六、於召集期間內,須照顧患重大傷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檢附國軍醫院或公(私)立醫院(所)診斷證明,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效期內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其他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書面文件。 |
七、直系血親、配偶、直系姻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死亡,自死亡日起至出殯日止,正值召集期間。 |
檢附死亡證明書、訃聞及全戶(除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書面文件。 |
第四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指就讀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或專科學校之學生。但無修業年限者,不得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
檢附應召員學籍證明書、在學證明書或學生證影印本(經學校蓋章證明無訛)等足資證明學生身分之資料,國外學校學生須出具足資證明學生學籍之書面文件。 |
第五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民意代表,指立法委員、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
檢附開會通知單等出席會議之書面文件。 |
第六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因事赴國外,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告召集日程前已出國(境),確定無法於召集日前返國 。 |
應檢附切結書、後備主檔出入境資料、委託書及代辦者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應召員印章。 |
二、出國(境)日期正值召集期間。但公告召集日程後始排定之出國(境)觀光旅遊行程,不得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
檢附切結書及護照影本、機票影本、購票證明、旅遊契約書、出差證明或工作證明等足資證明公告召集日程前已排定出國(境)行程之書面文件。 |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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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告召集日程前已航行國外,確定無法於召集日前返國。 |
檢附切結書及船籍公司開立之出航通報名冊、港區巡防單位查驗核准出航之書面文件等足資證明航行國外之書面文件。 |
二、已確定出航國外且航程日期正值召集期間。 |
檢附切結書及船籍公司開立之出航通報名冊、港區巡防單位查驗核准出航之書面文件等足資證明航行國外之書面文件。 |
第八條: |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為召集期間因案羈押中或執行徒刑、拘役。 |
應檢附法務單位出具之在監證明、裁判書、管收票及相關書面文件。 |
第九條: |
第一項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其他因特殊事由而無法應召,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遭遇天然災害、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接受召集日起三日內報到,或因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正值重建期間。 |
檢附交通延誤地區憲警機關開立之書面證明文件;因而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正值重建期間,檢附村里長開立之書面證明文件。 |
二、本人與配偶或親屬同時接受召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之兄弟姊妹僅一人,同時接受召集,經擇一免除本次召集。 |
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協議證明書。 |
(二)本人之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應徵召在營或為各軍事學校在學之學生。 |
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在營(學)證明書。 |
(三)本人與配偶同時接受召集,經擇一免除本次召集。 |
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協議證明書。 |
(四)配偶在營服役中。 |
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在營證明書。 |
三、因參加考試、訓練、講習或工作因素,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家或私人機構舉辦之各種訓練或講習正值召集期間,未參加該訓練或講習,將影響其工作權益。 |
檢附其訓練或講習計畫、課程實施表、受訓人員名冊,並於解召後十四日內,檢附訓練機關開立之結(完)訓證明或其他足資佐證資料(在訓證明或學員證)。 |
(二)參加專科以上學校招生考試、公務人員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或教師甄試,其考試前十日至考試日期正值召集期間。 |
檢附核准考試資格書面文件(准考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於解召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檢附到考證明。 |
(三)擔任後備軍人輔導組織輔導幹部,須於召集期間執行召集事務。 |
檢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開立之本年度任用命令。 |
(四)具原住民族身分,於召集期間適逢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告之歲時祭儀放假日期,且擔任祭典工作人員。 |
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等足資證明其族別之文件,及擔任所屬部落舉辦歲時祭儀工作人員之書面文件。 |
(五)擔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聘(任)期在三個月以上之代理教師。 |
檢附當年度課表及在校任職之書面文件(聘書或在職證明等)。 |
(六)經常僱用員工數二十人以下之中小企業,有二人以上員工同時接受召集,有影響營運之虞,經擇定半數以下員工免除本次召集。 |
一、應召員向所屬企業提出申請。
二、經公司擇定一員免召後,檢具中小企業證明、應召員在職證明、影響公司營運證明,向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後備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三、應由該中小企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核定,始得免除召集。 |
四、於召集期間無法接受召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或留置、管收或其他拘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裁判在執行中。 |
檢附法務部所屬機關開立之通知等書面文件。 |
(二)參加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公(私)立毒品戒治機關之戒治療程。 |
檢附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公(私)立毒品戒治機關開立之書面文件。 |
五、其他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所屬地區指揮部認定,無法接受召集之特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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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六目之情形者,應由該中小企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核定,始得免除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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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第一項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接獲召集令後,具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召集日三日前,填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服務中心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
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而無一定雇主者、自營業者、日(時)薪者、農、漁民,或其他特殊情形者,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及所屬地區指揮部認定,無法接受召集;足資證明事實之書面文件。 |
註記 |
一、應召員於接到召集令後,符合本基準表各款情形之一者,請依召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最遲於召集日前三日,填具免除本次召集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及後備服務中心提出免除本次召集申請,受理單位應於三日內核定或駁回申請。
二、未申請免除本次召集或申請遭駁回而未報到者,得通知當事人提供相關事證資料,經查明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嫌疑,應函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經核定免除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國防部得視軍事需要再次召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