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過犯懲罰、調查、評議程序及「刑懲併行」原則等問答
問題1:發現現役軍人之過犯行為時,應如何處理?
- 應即實施調查,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 過犯行為涉嫌犯罪者,應即檢附有關證據資料,移送司法檢察機關(憲兵隊)偵辦。另涉及行政責任部分,因懲罰法修法後已改採「刑懲併行」為原則,即可同時訴究其行政責任。
問題2:陸海空軍懲罰法性質為何?與公務員懲戒法關係為何?
- 懲罰法屬軍事行政權範疇,係對軍人過犯施以之紀律性懲罰,性質類同公務人員考績法中平時考核之「懲處」;公務員懲戒法則為司法懲戒權範疇。
- 司法院於民國79年7月6日釋字第262號解釋文指出二法之關係如下: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
- 故本次懲罰法修正特於第9條第2項規定:「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不得再行懲罰。」,以資釐清。
問題3:懲罰法已改採「刑懲併行」,有無例外情形?
有。「刑懲併行」實際運作時,應慎重為之。本次懲罰法修法雖改採「刑懲併行」,但仍有維持「刑先懲後」之例外情形,故於第24條之1第3項增訂但書規定,權責單位認為是否施以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時,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以保持彈性。
問題4:懲罰法修法後,原依「刑先懲後」處理之案件,可否懲罰?
- 可以,但「刑懲併行」實際運作時,應慎重為之。
- 公務員(含軍人)如其違失行為同時涉及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者,應依個別之法律,檢討其實體上之責任;「刑先懲後」及「刑懲併行」則僅為程序性問題。
- 懲罰法位階高於懲罰法施行細則,懲罰法已改採以「刑懲併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故原依懲罰法施行細則「刑先懲後」規定處理之案件,於懲罰法修正施行後,依法得由權責單位決定是否懲罰,以適時檢討其實體上之行政責任。
問題5:軍人過犯施以懲罰前,是否均應召集會議評議?
- 不一定,軍人過犯施以較重之懲罰前,才一定要召集會議評議。
- 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單位召集會議評議。
- 對於過犯行為事證明確並處以低度懲罰(如記小過、檢束、申誡、罰勤、禁足、罰站等)者,不強制應召集會議評議,惟權責單位願意召開者,亦無不可。
問題6:對士官兵懲罰種類有無限制?
對於士兵可以給予「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禁足、罰勤、罰站。」等懲罰;對於士官可以給予「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悔過、申誡、檢束、罰勤」等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於上開懲罰種類均訂有明文,部隊長應依法實施懲罰,不能自創處罰種類或方式,否則,依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問題7:對不服懲罰之救濟程序規範為何?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
問題8:被告經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得否再施以行政處分?
刑責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者,其行政責任部分,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故被雖受有緩刑宣告,單位主官仍可依法對其施以行政處分。但若單位對於同一過犯行為,已依本法規定懲罰或依法懲戒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規定,不得再行懲罰,此即「一事不二罰」。
問題9:查獲官兵 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可否依懲罰法加以懲罰?
對於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的士兵,法律雖無論處刑責之規定,但部隊長基於軍紀管理需要,在主官權限範圍內,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對其施以行政懲罰,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