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殉職官兵有下列事蹟之ㄧ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1)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2)殺敵致果建立殊勳者。
(3)守土盡力忠勇特著者。
(4)臨難不屈或臨陣負傷不治者。
(5)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
2.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冒險犯難執行職務或其他忠烈事蹟,足資矜式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3.殉難人員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1)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2)組織民眾協助軍隊工作或執行軍隊命令者。
(3)刺殺敵方酉目者。
(4)破壞敵方重要交通路線者。
(5)焚毀或破壞敵方工廠倉庫及其他重大軍用物資者。
(6)破壞敵方之間諜組織者。
(7)被擄不屈者。
(8)救護作戰官兵者。
(9)其他忠貞事蹟,足資矜式者。